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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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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七号院24-5-6。 法定代表人费到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七号院24-5-6。

法定代表人费到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一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饶朝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李宝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费到存及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平、李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焦化)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苯加氢项目自力式液位监控装置订货合同,约定:其于2012年7月5日前向金马焦化交付6套自力式液位监控装置;设备总价款为4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到初验合格支付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产一个月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2014年5月,金马焦化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指导安装设备装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支付25万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及设备安装费9700元,同期银行利息17790元;共计197490元;2、依法变更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违约条款,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价款17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合同价款的30%,由于该项目原告未申请验收,导致没有通过验收,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其不应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2、原告要求其支付设备安装费9700元,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安装事宜由被告实施,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提起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7月5日前交货完毕,若因原告原因不能正常交货,原告按每周支付迟交货物合同总价的1%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罚款额为迟交货物总价的10%,开箱检验记录载明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迟延交付的赔偿金42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和设备运行有关的技术服务,其定购的设备数量完全按照原告的设计要求购置,针对该项目完工后多出的4台设备,是原告的责任,其将未安装的自力式液位监控装置的设备退货,原告应按合同价返还货款9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将合同的设备整体转包、分包。如发现转包、分包,原告应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罚金,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设备整体转包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罚金84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迟交货物的误期赔偿金42000元;2、将未安装的自力式液位监控装置的设备予以退货,原告返还货款98000元;3、原告支付因设备整体转包的罚金84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约定的具体内容。

2、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其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3、被告的收货证明及原告的技术培训方案,证明被告向其提出安装请求后,其按约定指导安装,提供解决方案,同时证明被告收到并验收了设备。

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不予配合安装,其垫付设备安装费用。

5、被告提出的安装验收存在的问题及原告提出的书面解决方案,证明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被告进行设备安装验收。

6、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5万元。

7、增值税发票交付凭证一份,证明其已按合同总价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8、仪表安装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货物设备已验收合格。

9、催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发快件,要求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

10、证人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代替被告垫付设备安装调试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杨忠瑾不是其工作人员。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由原告来解决的,是原告的义务,被告仅负责发现设备安装中存在的问题。对证据4认为蔺某某、许建辉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没有收到其支付的安装费。对证据5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协调解决设备安装中存在的问题,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上面注明的“尚欠货款170000元整”不是其书写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是其出具的,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且设备未完全安装,不可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上只显示8台设备的运行情况,其余的4台未安装上去,也未进行验收。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多余的4台设备未安装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10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设备的设计和指导安装调试工作;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前;付款的时间和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产一个月内付30%;货物延期交货应按每周支付迟交货物总价1%的核定误期赔偿金;如设备分包,原告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罚金。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供应的设备进行了分包,该设备不是原告制作的,而是由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贴上了原告的标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设备确系其自己生产制造,对成套设备相关零部件的采购符合目前各企业采购的事实和实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杨忠瑾系其工作人员,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及职工花名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金马焦化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金马焦化购买原告不同型号的YK自力式液位监控装置6台、防爆液位信息处理器6台,总价款为42万元,原告负责设备设计、制造、运输、装车、指导安装调试和与设备运行有关的技术服务。交货期为2012年7月5日前。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初验合格付30%,原告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产1个月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如遇工程进度调整,金马焦化要求推迟交货,原告应积极配合,但金马焦化应提前通知原告,设备交货时间相应顺延。若设备安装调试15日内仍不能正常运行,则原告除继续维修或更换外,还应支付已收货款10%的违约金;设备安装调试30日内仍不能正常运行,金马焦化有权退货,原告除全额退还所收货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因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期交货,原告按每周支付迟交货物合同总价的1%的标准核定,向金马焦化支付误期赔偿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罚款额为迟交货物总价的10%。延迟交货达30日的,金马焦化有权退货,原告除全额退还所收货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不得将本合同设备整体转包、分包。如发现转包、分包,金马焦化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原告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罚金。2014年5月5日,金马焦化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杨忠瑾签收。原告将设备进行安装,并支付安装费9700元。被告剩余4台设备未安装。2014年5月,设备调试并投入运行。2014年10月被告组织验收合格,验收结论合格。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支付原告25万元。原告将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余款17万元被告未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