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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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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志刚与被告王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33号 原告孟志刚,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中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志刚与被告王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33号

原告志刚,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中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志刚被告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刚、被告王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其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后因其需用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3万元本金,2015年3月份又支付原告1万元本金,现其愿意归还剩余本金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5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取款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取其3万元,其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取款条无异议,但称被告于2011年5月向其借款20万元,其从别人处给被告借了20万元,被告给其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每月5000元利息,被告将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8月。2014年1月29日,被告说闫营村欠被告有钱,让其去取了3万元,当时说给的是之前20万元的利息,给的是2012年8月至2013年年底的利息。2014年元月被告还了10万元,对剩下的10万元又出具了一张借条,没有再付过本金和利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志刚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整”。2014年1月29日,原告取到被告3万元,并给被告出具一张取款条,内容为:“今取到王中强现金叁万元整”。其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但原告称该3万元系被告支付以前向原告所借20万元的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笔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本金。被告另辩称,其于2015年3月份还支付原告1万元本金,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但该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志刚借款7万元并支付欠付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以1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84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