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735号 原告李中秋与被告李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两笔石头款,分别为13580元、9460元,共计2304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头款2304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2张,所涉货物被告分别用于两个工地,分别计算的货款,证明被告欠其石头款共计2304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石头款2304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2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石头款13580元、946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头款2304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头款230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秋石头款23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