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15号 原告韩祥英,又名韩菊叶,女,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 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虎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信文,系公司经理。 原告韩祥英与被告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其借款,其多方筹措资金,经结算,被告还欠其537万元未还。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37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33张、李波、赵建强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经结算,被告还欠其537万元。2、承留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又名韩菊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信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菊叶现金伍佰叁拾柒万元整(5370000)。借款人:王信文2015年1月1号”。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37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37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祥英借款5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