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24号 原告赵建坤,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恒,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建坤与被告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欧凯龙家具广场柏森实木家具店进货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另签订协议,限期3个月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柏森实木家具店归其全权处理。事后经查,被告在2014年1月已将家具店转让给他人。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抵押协议1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其15万元属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被告同时给原告写了1份抵押协议,内容为:“今齐恒愿以名下柏森家具店抵押给赵建坤,抵押店位于欧凯龙A馆2楼16-16-17,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左右。用于借款,用期3个月,若逾期未还,将店家具由赵建坤全权处理。抵押人:齐恒”。其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抵押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有权从2014年5月25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坤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