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22万元,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七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其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扣除900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率。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后又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后支付原告1万元,2015年7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原告3500元。余款及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王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支付了其三个月利息,后又支付其1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支付的18500元未约定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支付的18500元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在审理中也主张该18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应认定该18500元为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每月利息4400元,该18500元支付的是三个月利息,对多余的900元应在之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扣除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