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73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甲与崔某乙系兄妹;2013年2月至3月,被告崔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后其按照崔某甲的指示分三次将款汇入被告崔某乙的账户内,共计汇入81000元,当时其与崔某甲口头约定月利率20‰。虽被告崔某乙未向其借过款。但因款是存入了崔某乙的账户内,故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8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被告崔某甲辩称:其与崔某乙系兄妹属实;其与原告认识,因其当时在修武县经营美发店,原告经常去其那里推销经营的产品(完美),时间长两人就一起干完美;大概2012年12月,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后其分两次,每次50000元现金,共计借给原告10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有借据;后其母亲生病,其在原告处拿了10000余元的保健品,该保健品用于折抵借款,之后原告又陆续归还81000元,虽然借款未全部还清,但因没剩多少,双方联系均同意未还部分不再主张后,其将借据撕掉;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不存在约定利息的说法。 被告崔某乙辩称:其与崔某甲系兄妹属实,但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过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7日,其向崔某乙账户存款的凭条各一张,证明其按照崔某甲的指示向崔某乙账户存款81000元,其与崔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2015年4月20日,其姑姑庞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崔某甲使用过的电话号码; 3、崔某甲用15238703233、13938186535以及18239(后面号码不显示,原告称号码为18239049733)的电话给其发的三条短信内容,证明崔某甲让其把款打到崔某乙的账户内以及当时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中号码为13938186535的短信内容无异议,其它两个电话均不是其手机号,对短信内容不认可。 被告崔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清楚,认为其当时只是把卡借给崔某甲使用,至于崔某甲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不清楚。 被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丙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与被告崔某甲以前干美容时认识的,后崔某甲在修武县步行街经营美发店,其在店里当收银员,从2012年5月、6月一直干到2013年过年前;2012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崔某甲到店内让其取50000元,因期间店里(大约一、二十天)的营业款是其随身携带的,故其数了50000元现金,10000元一沓,每沓均是100元面额,在前台交给了崔某甲。当时其问要这么多钱干什么,崔某甲称借给庞某某;又过一、两天,崔某甲不知又去哪借了50000元,告诉其还是借给庞某某;两次借款,崔某甲均是在店里的二楼交给庞某某的,交钱时其不在场;关于店里沙发摆放的位置以及颜色,其记不清了;店里每天的营业额平均1000元左右。 2、证人李妮妮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崔某甲在修武县经营美发店,其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5-6月份到店里当学徒,干到2013年过年前;因原告去过店里,故其认识原告;其听说崔某甲往外借有款,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其看见崔某甲在店里吧台拿了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后来崔某甲在店里二楼将钱交给了谁其也不清楚,听付某某说崔某甲把钱借给庞某某了。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1、证人曾经受雇于崔某甲,与崔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按照付某某陈述的店里每天营业额1000元计算,无论如何20天的营业额不会达到50000元,且付某某陈述20天的营业额均是其随身携带也不现实;崔某甲经营的美发店只是大众性消费,但付某某陈述20天的营业收入中竟然有500张票面金额为100元的钱,不符合修武县当地的消费水平;3、两名证人陈述的借款内容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某甲的主张;4、其从未在被告崔某甲处借过款。 被告崔某乙对崔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确实在崔某甲的店里干过,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崔某甲借款的事实。 被告崔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亲戚与被告崔某甲之间的通话录音,因被告崔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通话录音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崔某甲对电话号码为13938186536的短信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其余两条短信,被告崔某甲对电话号码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乙与崔某甲系兄妹。2013年,崔某甲用13938186535的手机号码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我吃完饭了,坐上车开始走了,你明天如果有钱的话给我打卡上。卡号622991102001278510,崔某乙农村信用社。同年2月28日、3月7日、3月27日,原告分别向崔某乙的账户存款12000元、19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存款81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3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崔某甲的要求,分三次向崔某乙账户内存款,共计81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为证,且被告崔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崔某甲向其借的款,但被告崔某甲则辩称该款系原告偿还其之前的借款,虽被告崔某甲提出抗辩,但崔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崔某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崔某甲偿还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将81000元存入了崔某乙的账户,但原告称是崔某甲向其借款,并要求其将款存入崔某乙的账户内,崔某乙并未向其借过款,根据该陈述,本院认为借款相对方系原告与崔某甲,现原告要求崔某乙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对被告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被告崔某甲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