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658号 原告刘振家,曾用名刘会峰,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邵京雨,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家与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家、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其接受被告正宇公司的派遣到被告九鼎公司做木工活,工程结束后,剩余7529元工资款未结清。此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7529元。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12年,其与被告正宇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其将济源升龙城E地块6#楼项目及A地块8#、9#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正宇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1819795.89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完工外架拆除完毕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齐全付至终审结算价的98%,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交验一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无息付还。2014年7月,正宇公司无故离场,工程尚未完工。截止目前,其已支付正宇公司工程款累计37429120.05元,其中正宇公司已给其开具收据的工程款有36427548.45元,未开收据由其代付正宇所欠的工程款有1001571.6元,远远超出合同总价款的85%以上。综上,原告要求其付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张,分别由被告正宇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刘福兵和叶志强出具,以此证明其的施工款项未付;2、分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福兵是被告正宇公司的济源升龙城项目负责人。 被告九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欠条上签名的二人不能证明是正宇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正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款的情况无法查清;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刘福兵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因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委托手续。 被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升龙城E地块6#楼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1份;2、济源升龙城E地块6#楼项目主体结构劳务补充协议施工合同1份;3、济源升龙城A地块8#楼、9#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1份;4、济源升龙城A地块8#楼、9#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主体结构劳务补充协议施工合同1份;证据1、2、3、4证明其将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正宇公司;5、收款凭据47份,以此证明其已支付正宇公司工程款37429120.05元;6、照片4张,以此证明正宇公司分包的工程目前尚未完工;7、被告正宇公司的施工资质1份,以此证明正宇公司具备木工作业、混凝土作业等分包资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认为与其无关,其在升龙城工地施工的是D地块2#楼、3#楼项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是工地的E区,其施工的是D区,早已完工入住;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签字及盖章一方均为被告正宇公司,正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九鼎公司认可将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正宇公司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九鼎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正宇公司,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原告跟随被告正宇公司在被告九鼎公司的济源升龙城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九鼎公司将济源升龙城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了正宇公司。原告工作结束后,对于原告的剩余工资,正宇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员刘福兵、叶志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D3做栏板刘会峰工程款贰仟伍佰柒拾壹(2571元)。济源正宇项目部叶志强2013.12.6”;“欠条今由河南正宇欠刘会峰D区栏板工程款伍仟零壹拾贰元。刘福兵2014年.元.27”。其后,正宇公司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正宇公司在建筑工地工作,为正宇公司提供劳务,正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现持正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员给其出具的欠条要求正宇公司支付工资752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九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九鼎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了正宇公司,且付款数额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批付款数额,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告直接为被告正宇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正宇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由正宇公司支付工资。原告现要求被告九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家工资款75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原维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