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451号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次规劝仍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卢某凯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卢某凯年满18周岁止,并判令双方在万洋集团的2万元股份归其所有。庭审中,其暂不要求对双方在万洋集团的2万元股份进行处理。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及其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关系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于2014年12月2日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庭审中,原告称卢某凯一直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经营、维护,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矛盾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卢某凯的抚养问题,因庭审中原告称卢某凯一直跟随其生活,保持现在的生活状态对孩子学习和生活较为有利,故卢某凯由原告史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卢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卢某凯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履行至卢某凯年满18周岁,每月20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