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06号 原告齐英杰与被告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7.68万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其4万元后,余款3.68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英杰现金柒万陆仟捌佰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尽量9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卢凯2013.7.12”。后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余款3.68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68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余款3.68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8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英杰借款3.6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