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024号 原告张小丽,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小丽诉被告吉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其经营的洛阳市吉利区金煜墙纸店购买壁纸及辅料,其负责施工,总价款30802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款15802元,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装修材料及施工款15802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洛阳市吉利区金煜墙纸店购买墙纸等装修材料所欠价款,洛阳市吉利区金煜墙纸店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故本案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张小丽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