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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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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法与闫正强、济源市金利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9号 原告张小法,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正强,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金利物流信息服务有限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9号

原告张小法,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正强,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金利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全明。

委托代理人王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小法与被告颜正强、济源市金利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利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颜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济源金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军、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颜正强的司机王金龙驾驶豫U155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司机张红光驾驶豫U0781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金龙驾驶的豫U155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颜正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济源金利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共计21120元。

被告颜正强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金利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挂靠在其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豫U07810(豫U098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各1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其,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000kg;

3、豫U07810(豫U098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

4、济源市北海永利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车辆停运11天。

被告颜正强质证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停运天数应与车辆损坏程度相一致,应有发票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源金利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颜正强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不应赔偿停运损失。

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其不清楚,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颜正强及济源金利物流公司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颜正强、济源金利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维修天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合法制作的条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9日,王金龙驾驶豫U15588号(豫U90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郏公路宝丰县周庄镇皮庄村高速路口倒车时与张红光驾驶豫U07810号(豫U09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光无责任,事故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且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就车损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豫U07810号(豫U09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源市北海永利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

另查:1、事故车辆豫U15588号(豫U90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U15588号(豫U90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颜正强,该车挂靠于被告济源金利物流公司经营;3、豫U07810号(豫U09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小法,该车挂靠于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4、豫U098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0000kg;5、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6400元,被告颜正强已赔付;6、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又继续行驶至平顶山,之后从平顶山拉货回济源。

本院认为,张红光驾驶车辆与王金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光无责任,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小法系豫U07810号(豫U09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颜正强系豫U15588号(豫U90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张红光和王金龙系二人分别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小法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且被告颜正强与济源金利物流公司应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豫U15588号(豫U90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颜正强和被告济源金利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损失为停运损失,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造成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该车因维修存在停运属于客观事实,故应参照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的计时包车方法计算其停运损失。关于其停运天数,结合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车辆行驶状况,本院酌定其停运的合理时间为3天,故其停运损失应为3888元(5.4元/吨.小时×30吨×8小时×3)。由于上述停运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法388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颜正强、济源市金利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为16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