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634号 被告李喜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抗战与被告李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抗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购买其豫U38623双排解放货车一辆,车款计15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2013年春节前付清,口头约定2分利息,并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5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5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豫U38623号牌双排解放车转让给被告,转让前与车有关的经济纠纷、违章罚款由原告负责,自转让之日起,以后产生的一切违章罚款、事故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抗战车款15000元整。后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抗战1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