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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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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芳与被告杨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 原告李艳芳,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如,系原告父亲。 被告杨家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

(2015)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

原告李艳芳,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如,系原告父亲。

被告杨家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艳芳与被告杨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和、被告杨家旺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芳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许,在克井镇文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被告杨家旺驾驶豫U95949号牌面包车与其母亲田风勤驾驶电动车载其行驶时发生事故,导致田风勤及其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风勤及其无责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5357.61元。

被告杨家旺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起诉,该事故其已经赔偿结束,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事故了结,也就是说原告不得就此事故发生任何纠缠,所以原告不应再将其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95949号牌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杨家旺符合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其公司只负责垫付后再向被告杨家旺追偿,案件受理费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在克井镇文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路段,被告杨家旺驾驶豫U95949号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田风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艳芳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风勤、李艳芳受伤。经检验,杨家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杨家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风勤、李艳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用3627.61元、门诊费用5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另查:1、豫U95949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6月26日,杨家旺与田风勤、李艳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全归田风勤、李艳芳,另杨家旺再一次性赔偿田风勤、李艳芳损失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并且该款项已经支付;3、原告李艳芳与该起事故另一位伤者田风勤均同意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李艳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杨家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芳无责任。另豫U95949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全部归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家旺虽系醉酒驾驶,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7.6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共计6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15元,共计300元;4、护理费。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护理人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57.61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艳芳5057.61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芳要求被告杨家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