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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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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龙与被告王菊玲、吴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71号 原告杨小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玲,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玉喜,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龙与被告王菊玲、吴玉喜民间借贷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71号

原告小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玲,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玉喜,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龙与被告王菊玲、吴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及被告王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菊玲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归还,该款由被告吴玉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菊玲归还其借款8万元,被告吴玉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菊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被告吴玉喜系借款的担保人。其于2014年1月、2月分别归还原告12000元,共计24000元。

被告吴玉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菊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5年元月30日归还,该款由被告吴玉喜提供担保。关于该款,被告王菊玲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0%,其共归还原告33600元;原告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被告王菊玲于2014年前三个月共给其24000元利息,非本金,对其他不认可。被告王菊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菊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款由被告吴玉喜提供担保,被告王菊玲对此认可,且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菊玲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10%,对于该利息,双方均认可并已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故被告王菊玲归还原告的24000元应系利息。现8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菊玲归还8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吴玉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吴玉喜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龙借款8万元;被告吴玉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