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600号 被告王菊玲,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涛与被告王菊玲、张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王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8月26日,因生意需要,被告王菊玲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还其1万元,剩余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4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5月至8月四个月按照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9月起按照4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菊玲辩称:当时原告给其的是5万元透支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给其透支卡后,其每次套现5万元现金,并付pos机业主手续费500元,套现15次,计7500元。另其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共计15000元利息。2014年8月底,其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 被告张东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菊玲向其借款5万元。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菊玲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王菊玲、张东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东平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张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菊玲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菊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关于该款,被告王菊玲称其共支付pos机业主7500元手续费,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利息,共计15000元利息,2014年8月底,其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现其应归还原告4万元本金,但原告说过利息不让其再归还,故其不应再归还原告利息;原告称被告王菊玲共还其7000元利息、1万元本金。当时其说过被告王菊玲如果能将本金还给其,其就不要利息,但被告王菊玲至今仍未还其钱,故被告王菊玲仍应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菊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菊玲对此认可,且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菊玲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后,余款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菊玲归还4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认可被告王菊玲归还其7000元利息,故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6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菊玲归还5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利息,4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菊玲辩称其已归还原告15000元利息,原告不让其再还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菊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菊玲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东平归还上述款项,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菊玲、张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涛借款4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5月计算至8月,4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9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