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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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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90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小刘庄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905号

原告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刘庄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该委会主任。

原告某某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小刘庄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刘庄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其在被告小刘庄居委会创建工程中进行垒墙、粉刷等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1029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其工程款22903元,余款809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900元。

被告小刘庄居委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创建施工协议,证明其在被告创建过程中为被告垒墙并粉刷,双方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2、2010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小刘庄居委会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小刘庄居委会(甲方)签订《创建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创建活动垒墙并粉刷,工程进行一定程度时,甲方向乙方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创卫工程款1029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2093元,余款80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小刘庄居委会签订创建施工协议,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垒墙并粉刷建设施工,经双方验收被告欠原告创卫工程款102993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9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9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80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