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96号 原告李根成,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延明,系原告亲戚。 被告王二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根成与被告王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延明、被告王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东留村经营饭店期间,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三次在其处借现金共计5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饭店倒闭,经其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的饭店在2011年6月之前已经关闭,不可能再向原告借钱。2011年8月31日,其因在原告处赌博向原告借了7000元,因其欠别的朋友3000元,所以共向原告借了1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2011年10月13日,因其姐用钱,其向原告借了1万元,当时扣下了800元利息,最后给的是92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去其家要钱,让其归还2011年10月13日所借的1万元,当时其给原告说,其给原告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如果月底不还该笔1万元借款,其给原告3万元,如果还了,这3万元就不给了。2011年12月27日,其姐给原告转款1万元,故这3万元不应再给原告了,后其向原告要借条,原告不给。所以,现在其只欠原告1万元。另外,原告还给其发过短信,称其还欠原告1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万元,前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500元和1000元,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张借条属实,对其中2011年10月13日所借的1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利息是1000元,给钱时直接扣下了800元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3日原告给其发的短信1条,内容为:“你还欠我一万六”,以此证明其和原告算过账,原告称其欠原告16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不会发短信,也从来没有给被告发过短信,其也没有和被告算过账;2015年农历正月十几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在东留村桥头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其去后被告给其说准备贷款还其钱,被告说用其手机打个电话,其把手机给了被告,至于被告拿其手机打电话或发短信等情况,因其耳聋,其也没操心,所以不知道被告拿其手机干啥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借条属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称其不会发短信,也从未给原告发过短信,而且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几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给其打电话在东留村桥头见面,并借用了其的手机,对此,被告认可见面属实,原告说想用钱,其让原告再等等,但是否借用原告的手机其记不清了;因原、被告所说的见面时间与短信的发出时间接近,被告与原告见面时商谈的仅是何时还款的内容,并未进行算账,因此,仅凭该短信内容,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16000元的主张。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根成现金壹万元整,月息500元,2个月还完”。2011年10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根成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000元,2011年10月28号还完”。2011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根成叁万元整”。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共计5万元借款的三张借条,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被告辩称,其中其出具的3万元借条,是在原告向其催要2011年10月13日所借的1万元时,给原告出具的,约定如果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了该笔1万元借款,3万元就不再支付,因其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了原告1万元,故该3万元不应再支付,所以,其只欠原告1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只欠原告1万元借款的主张。被告另辩称,其和原告已结算过账,原告给其发了一条短信,称其还欠原告16000元,对此,原告称其自己不会发短信,也从未给被告发过短信,被告曾打电话约其见面时借用过其的手机;被告认可双方见过面,是否借用原告的手机记不清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结算过账,原告给其发了其还欠16000元的短信,故其还欠原告16000元,但该陈述与其答辩时称现只欠原告1万元的陈述存在矛盾,而且被告对原告关于其借用原告手记的陈述并未否认,仅表示记不清了,因此,被告仅凭一条短信,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原告手中三张借条的效力。原告现持被告为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中3万元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故该笔3万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另外两笔各1万元的借款,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在借2011年10月13日的1万元时,原告直接扣下了800元利息,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根成借款5万元,对于其中2011年8月31日的1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其中2011年10月13日的1万元借款从2011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该两笔1万元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