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济源漭河森林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思礼镇郑坪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济源漭河森林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20万元,本金8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及2011年11月2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是当时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全部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 被告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电汇及存款凭条三张。证明其分三次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归还的32万元是利息。 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半年。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2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2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称归还的32万元为利息,被告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的应得款项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现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分,对于已经归还的32万元双方均认可为利息,根据该约定计算,80万元每月的利息为2万元,32万元为16个月的利息,所以利息已经归还至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对于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双方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利息已经归还至2013年3月24日,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漭河森林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强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