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91号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来福与被告秦圆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秦圆圆驾驶豫HF9290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梨林镇大许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秦圆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080.33元。 被告秦圆圆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HF9290号牌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单2份、秦圆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307.23元; 5、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建征系其儿子,为城镇户口; 6、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1-4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43.75元; 7、施救费票据21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050元; 8、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210元;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5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查明原告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原告是否有驾驶证等情形,故认定被告秦圆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证据2中的保险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所载明车辆系本案车辆;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收到工资的凭证或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收入数额;证据7、9系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证据8无法核实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秦圆圆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秦圆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做出,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可豫HF9290号牌车在其处投保,该证据与保险公司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年龄、从事工作性质,该证据载明的工资数额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需施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正规票据,与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秦圆圆驾驶豫HF9290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梨林镇大许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操作文明驾驶,与原告李来福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来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等,并于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由其儿子李建征陪护,支出医疗费6307.23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HF9290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前在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从事门岗工作,事故发前4个月日平均工资为43.15元;3、护理人员李建征系原告儿子,为城镇户口;4、因原告车辆损坏,其支出施救费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来福与被告秦圆圆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秦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来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HF9290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7.2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4天,故误工费为4487.6元(43.15元/天×10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儿子李建征护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每天66.83元)计算,为93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30元。原告住院14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630元;5、车辆损失费521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105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020.4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