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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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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竹云与被告 王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小字第112号 原告卢竹云,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红,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2015)济民小字第112号

原告卢竹云,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红,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竹云与被告王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王玉红、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玉红驾驶豫UL5757号牌轿车在石牛线北石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其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UL5757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22.17元。

被告王玉红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但不应赔偿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843.64元;

4、营业执照、户口本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中朝与其系夫妻关系,王中朝从事修理服务业。

被告王玉红、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玉红、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在石牛线北石村路段,被告王玉红驾驶豫UL5757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行人卢竹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竹云双足部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竹云无责任,事故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部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由其丈夫王中朝护理,支出医疗费2843.64元,出院医嘱:1、好转,要求出院;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6周。

另查:1、事故车辆豫UL5757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丈夫王中朝从事修理服务业。

本院认为,原告卢竹云与被告王玉红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竹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L5757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玉红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3.6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共计48天,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每天26元)标准计算,为124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按照2014年修理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为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27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29.6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竹云4929.6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