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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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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玉泉李兵建材批发部诉被告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小字第133号 原告济源市玉泉李兵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宏大公司楼下。 经营者李兵兵,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玉泉李兵

(2015)济民小字第133号

原告济源市玉泉李兵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宏大公司楼下。

经营者李兵兵,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玉泉李兵建材批发部诉被告石磊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玉泉李兵建材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根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装修房屋,向其购买地板砖,欠其地板砖款9757元。经其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地板砖款9757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石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9757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地板砖,欠原告地板砖款9757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货款地板砖9757元玖仟柒佰伍拾柒石磊2013年7月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9757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砖款97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玉泉李兵建材批发部地板砖款97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