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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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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书平诉被告原合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小字第126号 原告徐书平,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合队,男,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伟,系被告女婿。 原告徐书平诉被告原合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

(2015)济民小字第126号

原告徐书平,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合队,男,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伟,系被告女婿。

原告徐书平诉被告原合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平、被告原合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用其饲料,赊欠饲料款共计2100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赊欠1600元,2013年6月15日赊欠440元,由被告在其账本上签字。经其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2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对,账目不清。2013年4月25日这笔账是之前账目的汇总,原告要账时说老底记的是550元。根据其家人记的账,其只欠原告154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记账明细一页,载明“13.4.25号原合队4月25号料款1660元6月15号v12代(袋)440元合计2100元”,除“合计2100元”之外,均为被告书写,4月25日的1600元是汇总账,包括旧账本上记载被告欠其560元,是用4袋保育料,每袋140元,被告又用5袋教槽料共1100元,双方把账汇总后誊到了新的账本上,旧账本已销毁。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记账明细上除“合计2100元”外的内容确实是其书写,但对4月25日的1660元不认可,与其记的账不符,但当时为什么记成1660元不记得了。原告要账时说有老底,要求原告提供以前的账本。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其妻子书写的明细一份,证明其只欠原告饲料款154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系被告家人自己写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两笔欠款由其书写,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家人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赊购猪饲料,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汇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6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440元,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记明赊欠款项并签字。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00元的事实,有被告在原告账本上书写的欠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合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书平饲料款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