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108号
原告张以兴,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合根,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以兴诉被告杨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合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将自己的小麦售予被告,约定被告将小麦部分兑换成面粉,部分折算成现金支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31斤面粉及5178元小麦款,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小麦款5178元、面粉价款32.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白面价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合根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以兴麦款陆仟零柒拾捌元整6078元 2015.5.20号付600元 15.5.20号付款300元”,杨合根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其个人印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小麦款5178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被告欠原告小麦款6078元未付,并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0元,余款517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小麦款517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51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合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兴小麦款51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