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146号
原告孔德副,又名孔得付,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中议,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德副与被告杨小生、孔中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副,被告杨小生、孔中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副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小生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孔中议为担保人,后因其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杨小生讨要,被告杨小生至今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小生返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孔中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其自2014年7月22日至今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生辩称:其已将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支付给原告,现已不欠原告款。
被告孔中议辩称:被告杨小生借原告款一事属实,但被告杨小生称已还款,其不知情;其系保证人,但并不清楚担保的法律责任,否则其就不会担保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小生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孔中议系保证人。
被告杨小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称该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其出具的借条上孔德副的副是“福”字,且也没有写“小红村”。
被告孔中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小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小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小生于2014年10月22日已将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杨小生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证人王小六与被告杨小生系亲戚关系,且所述不属实。
被告孔中议对被告杨小生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称其当时并不在场。
被告孔中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中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小生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虽称该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小生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证人与被告杨小生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被告杨小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杨小生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小生因买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孔中议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用款时间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得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小红村杨小生,利息(1.5分),保人孔中议。2014年7月22号。”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杨小生讨要借款,被告杨小生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小生借原告款10000元,有被告杨小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小生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生辩称其于2014年10月22日将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称2014年10月22日还款,实际用款应为三个月,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其称支付原告600元利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杨小生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中议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孔中议对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德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孔中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小生负担,被告孔中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英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