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17号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系侯某某丈夫。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某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其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述借款本息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其款的数额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愿意归还。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侯某某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愿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