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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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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亚伟诉被告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孟亚伟,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华,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亚伟诉被告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孟亚伟,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国华,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亚伟被告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我处购买钢筋合款38282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的货款38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国华辩称,我承认拉他的钢筋是事实,但是钢筋用到京都公寓5、7号楼上了,我不是法人,我只是收料的、看场的,每月给我发2400元工资,该欠款不应该我还,我可以向甲方追要。该欠款应当是大承包方法人代表谢卫东给,谢卫东不给甲方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国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筋款叁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正(38282元正),欠款人,张国华,2011年4月18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购买原告钢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国华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欠款不应由自己偿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不认可该辩称,且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8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