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603号 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冯前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华诉被告韩正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40分左右,韩正军驾驶鲁k36017/鲁F2719(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826Km(东半幅)西平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刘明华驾驶的冀D758CE尾部相撞后又与同向由曾福利驾驶的豫HNE198相撞,刘明华车又与曾驾驶的车辆相撞,曾又与贾淋沐驾驶的豫AW833T尾部相撞,韩正军又与贾淋沐所驾车辆相撞,贾淋沐驾驶车辆分别又与王威驾驶的豫C2U383车和王长旺驾驶是豫A955Z0相撞,造成以上六车损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鲁k36017/鲁F2719(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0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正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只有财产损坏,没有人身损害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齐全并审限合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有财产损坏,没有人身损害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40分左右,韩正军驾驶鲁k36017/鲁F2719(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826Km(东半幅)西平段与同向刘明华驾驶的冀D758CE尾部相撞后又与同向曾福利驾驶的豫HNE198相撞,刘明华又与曾所驾车辆相撞,曾又与贾淋沐驾驶的豫AW833T号尾部相撞,韩正军又与贾淋沐所驾车辆相撞,贾淋沐驾驶车辆分别又与王威驾驶的豫C2U383车和王长旺驾驶是豫A955Z0相撞,造成以上六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方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758CE的车辆损失为:66094元;评估费为:3143元。 另查明,原告刘明华既是冀D758CE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车主。被告韩正军驾驶鲁k36017/鲁F2719(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02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正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鲁k36017/鲁F2719(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66094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因本案为财产损坏赔偿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该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6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3143元,共计4703元,由被告韩正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