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95号 原告孙超,男,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其驾驶豫A5253Q号车辆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曹湾路口,与曹群立骑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曹群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群立住院期间我支付全部医疗费,经法院调解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但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未赔付。我的车在被告投有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事故经查事实,公司愿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原告孙超驾驶其所有的豫A5253Q号车辆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曹湾路口,与曹群立骑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曹群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群立住院治疗60天,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支出医疗费42551元,该款由孙超垫支,出院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完毕;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孙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5253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调解书、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给曹群立支付的42551元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3555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超35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