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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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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张某,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张某,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即便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该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并没有充分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