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39号 委托代理人李景尧,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梦康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康委托代理人李景尧、被告杨向娟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2月与被告订婚,双方交往期间我给被告彩礼共计现金17000元,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诉讼不是原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从订婚到现在原、被告关系很好,双方解除婚约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当兵了才提起的,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相识,2013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订亲款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地存在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男方向女方赠钱物即“彩礼”的风俗,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予行为,赠与彩礼的失效条件就是不结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赠送彩礼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并未达成登记结婚目的,被告接收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在起诉中要求的其他款项,属于订亲过程中正常的礼尚往来,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11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