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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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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强与被告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毛强,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水龙,男,汉族,38岁。 原告毛强与被告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强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毛强,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水龙,男,汉族,38岁。

原告毛强与被告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强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27万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水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水龙借用原告毛强现金27万元,并为原告毛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款条今欠毛强款27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即日起愿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欠款总额月息。欠款人:王水龙2013、1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水龙借用原告毛强现金,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后,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和原告的请求,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水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水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