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448号 被告谭连文,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梅,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谭连文之妻。 原告赵天才与被告谭连文、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才、被告谭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天才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谭连文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月息一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谭连文拖欠至今。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要求被告谭连文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红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连文辩称,原告把50000元借给我后,我投资到河南浩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了,现在无法收回,我也是受害者,我给原告出了借条,我慢慢还。 被告李红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谭连文、李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连文向原告赵天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天才现金伍万元正,利息壹分,月清。需用款时随时还款。谭连文2013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并还本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连文借原告赵天才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连文、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天才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连文、李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