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范保河(曾用名范宝合),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范保河与被告陈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保河诉称:我经销钢材,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37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钢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宝合钢材25637元陈向阳2015年2月12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条,原、被告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向阳欠原告范保河钢材款未还,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向阳欠原告钢材款,应当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钢材款2563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保河货款25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冯泮芹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