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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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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国顺诉被告吴军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程国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璐璐,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军义,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国顺诉被告吴军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程国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璐璐,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军义,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国顺诉被告吴军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璐璐、被告吴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顺诉称,我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给被告运货已多年。自2015年1月至3月间,在周口、漯河、遂平、西平给被告运输玉米渣和麦渣共计7趟,合计运费3600元,给被告垫付货款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600元,承担垫付的货款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军义辩称,运费和货款已全部给付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国顺多次给被告吴军义运送玉米渣和麦渣,2014年11月份,被告吴军义在西华县清购买赵秋分的麦渣由原告程国顺乘运回西平,吴军义下欠2000货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原告程国顺仅有证人证实其给被告运送过货物,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吴军义下欠其运费,故请求吴军义给付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国顺与被告吴军义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程国顺请求吴军义支付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国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程国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