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97号 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茂坦,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翟律懿,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 三被告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珊珊与被告翟茂坦、陈玉兰、翟律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翟茂坦、陈玉兰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珊珊诉称,原告与翟律懿于2014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以财产可能涉及家庭共同财产而未做处理,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1、位于西平县柏城镇西关居委会房产一套及中央公园车库1间分割其四分子一份额;2、位于西平县老服务楼北美利达山地车店二分之一的份额;3、五菱面包车二分之一份额;4、债权27000元二分之一的份额;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需对本案的案由做出明确的选择,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选择夫妻财产分割应排除翟茂坦和陈玉兰为被告,如选择家庭财产分割应改变诉讼请求为四分之一份额分割;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家庭共同关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存在及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珊珊与被告翟律懿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裴珊珊向本院提出对翟律懿的离婚诉讼(即2014西少民初字第36号案件),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到存在相关夫妻财产,但被告翟律懿均予以否认存在,该离婚判决书对财产未进行任何描述和处理。 另查明: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裴珊珊明确本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案件中部分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裴珊珊要求对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应当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材料。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珊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简易程序收取1985元,由原告裴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泮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