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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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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县新广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县新广公司)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3时30分许,S355线从化市城郊街新开村上铺顶路段,原告司机李天雨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豫Q222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一逃逸者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地点时,与行人李小峰及李天雨临时停放的豫Q222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逃逸者弃车逃逸。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逃逸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雨负次要责任,李小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峰住从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584.60元。因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李天雨赔偿了李小峰的全部医疗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项险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特起诉要求赔偿保险金1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事件在承保期间内,为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3时30分许,S355线从化市城郊街新开村上铺顶路段,逃逸者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李小峰及李天雨由西往东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豫Q222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逃逸者弃车逃离现场。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74号],逃逸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峰在从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4日,花费医疗费15584.60元。因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李天雨赔偿了李小峰的全部医疗费15584.60元,李小峰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交给李天雨。

另查明,豫Q22290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医疗费15584.60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下余医疗费5584.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车辆与行人李小峰发生的事故、原告的驾驶员李天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84.6元×40%=2233.84元;上述合计12233.84元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受害人李小峰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2233.84元。被告辩称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基本原则,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22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清友

审判员  于 驰

审判员  田付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