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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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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永刚与被告姚虎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360号 原告成永刚,男,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东甫,系原告儿子。 被告姚虎全,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明珠,系被告儿子。 原告成永刚与被告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360号

原告成永刚,男,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东甫,系原告儿子。

被告姚虎全,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明珠,系被告儿子。

原告成永刚与被告姚虎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成东甫,被告姚虎全及委托代理人姚明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其在承留羊毛衫市场丁字口西购买第二排地皮建造房屋,当时其与院南、院北邻居口头约定交叉位置建房,互不影响采光。前后邻居均按约建房,20余年相安无事。2013年被告购买其南院邻居的房后,不按约定履行,将该院中间段的一层擅自加高二层,直接影响了其家房屋一层的采光,其劝阻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被告在其南院的二层建筑,恢复到原一层状态。

被告辩称:其买的房原系一层,当时经承留市场办、承留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其建二层房,现二层方已建,尚未完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其于1992年12月4日购买土地的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建成了房屋。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其家南边建二层房,影响其家一层的采光。3、证明一份,证明其于1998年元月在承留镇羊毛衫大世界购买地皮一处,该地皮上建造的二层楼房系其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及处警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其建二层房已达成协议。2、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当时是被告家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的房影响其家的采光,就将被告建的房扒了一部分,被告报案后,承留派出所民警与其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东边第一个梁往西在原有墙扒10公分是平面。后来,被告施工准备建成斜面,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没有再建房。3、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李东升从李立升处购买房屋,其又从李东升处购买房屋。4、照片三张,证明其建的二层房并未超过原告建的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处警证明上可以看出被告建的二层房遮挡其家采光,其不同意被告建二层方,但派出所民警给其说其扒被告的墙是违法行为,其在害怕、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按协议履行。对证据2证人陈述过程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违反相邻关系中通风、采光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4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王某某陈述过程无异议,对王某某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住济源市承留羊毛衫市场丁字口西第二排,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购买李东升的房屋,被告购买的房屋在原告住的房屋南边。原告住的房屋系二层,被告购买的房屋系一层,现加盖二层。原、被告曾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承留社区警务队与济源市承留镇政府市场办人员王某某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家盖平房,东边至东边第一个梁按原有现状盖。东边第一个梁往西在原有墙扒10公分,在此基础上预制打现浇10公分,现浇打成之后,不高于西边槽下边”。关于该协议,王某某称协议中“东边第一个梁往西在原有墙扒10公分”指从东边第一个梁往西平行扒10公分;原告对此认可,但称派出所民警威胁其签订协议,现被告在东边第一个梁往西在原有墙没有统一扒10公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不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称其建的二层房是从最东边到最西边斜着低10公分,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称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威胁其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协议中约定“东边至东边第一个梁按原有现状盖。东边第一个梁往西在原有墙扒10公分,在此基础上预制打现浇10公分,现浇打成之后,不高于西边槽下边”,现被告建的二层房从最东边到最西边斜着低10公分,超出协议约定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无不当,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建房。但协议中对被告建二层房的高度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层建筑,恢复到原一层状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建房。

二、驳回原告成永刚要求被告姚虎全拆除二层建筑,恢复到原一层状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张扶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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