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2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天山电器厂,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亚桥东路北。 负责人张光瑞,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李荷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结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天山电器厂与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21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光瑞、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荷兰、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5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其处购买各种电器设备。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其货款298649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9864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7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应扣减89175.2元,其只欠原告209473.8元。1、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原告销售被告的开关,给被告出具了六张82210元的欠条和收据,原告未下账;2、增值税发票金额原告多开了6208元;3、原告的产品在四川、重庆煤矿等出现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到煤矿修理,原告未去修理,其代原告修理,支出757.2元的托运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8649元。 2、被告副总冯结实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取原告电压互感器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 3、200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原告42000元,折抵被告提供的三张单据。 4、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会计红霞核对账目的依据,证明双方2007年5月24日之前的账目已经核对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多开了6208元,应当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应当由冯结实个人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互相拿货时抵账了。证据4只是双方财务人员简单的对账,不能证明2007年5月24日双方把账目结清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01年11月24日、2002年6月5日、2002年6月10日、2002年7月29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单据6张,金额分别为9210元、2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21000元,原告未下账,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货款或者产品共计8221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2、单据3张,证明被告代原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支出托运费757.2元。 3、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多开了6208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应款项已经扣减。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予以认可,同意扣减6208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064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证据3所涉款项已经抵扣,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显示双方之前的账目已结清,且被告未正式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或向原告供货共计822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所涉款项已经抵扣,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0649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或交付货物价值82210元,再扣减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多出的620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3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互相供应产品。现双方支付对方的货款或交付对方的货物抵扣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31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649元,被告称只欠原告货款209473.8元,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各自的主张,经双方对账及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31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天山电器厂货款2522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为2944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