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4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甲,又名崔某甲,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乙,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的父亲崔如芳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离婚。其二人再婚时,崔某甲4岁、崔某乙1岁多,其二人农忙时互相帮助对方家干农活,为了二被告的前途,其让二被告从草沟小学转到王屋五里桥小学上学,后二被告在王屋初中上学毕业。2003年,其到二被告家里居住5年,其在这期间以母亲的名义给二被告操办婚姻。其与崔如芳再婚27年中,其将崔如芳的两个老人养老送终。因辛苦劳作致其浑身是病,现二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其也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800元。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与其父亲崔如芳系再婚,当时其4岁、其兄弟1岁多,其父亲婚后大部分时间都在原告家居住,照顾原告家的三个孩子,其就像没娘的孩子一样跟随爷爷、奶奶在老家一起生活,这期间,原告没有给其买过衣服、鞋子,其也没有花过原告的钱,因奶奶付不起学费,其只上了小学,没有上初中,后来,原告到其父亲家居住两年时其已出嫁,其在下冶街开鞋店时,原告还拿其6双鞋,没有给其付钱,其还给原告买过衣服,现原告与其父亲已离婚,原告应将衣服和鞋子返还给其,其不应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 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没有给其做过一件衣服、一双鞋,其在王屋上初中时吃的粮食时从老家带的,当时,其父亲从老家拉走1000余斤粮食几次想给其送,但原告不让送,其父亲在原告家居住时,其很少到原告家过星期,有一次,其父亲不在原告家,原告家孩子不听话遭打,其也被毒打,其只好到同学家,原告家的三个孩子每到周三就送馒头,但原告一次也没有给其送过,原告到其家居住的两年,其已外出打工,原告逼其父亲将家里仅有的三千多斤麦子和牛卖掉,将款项用于原告儿子娶媳妇,现原告与其父亲已离婚,原告应返还其麦款和牛款,其不应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王屋镇五里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2014)年济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与二被告的父亲崔如芳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崔某甲3岁,崔某乙1岁,二被告由其和崔如芳共同抚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崔某丙的当庭证言:其系二被告的姑姑,原告与其二哥崔如芳结婚时,其二哥主要在原告家住,有时也两家跑,原告有时也回家住,当时崔某甲五、六岁,崔某乙1岁,原告也有三个孩子,二被告有时在其哥家住,主要由其父、母养大,平时花费是其父、母负担,崔如芳负担很少。 原告认为证人崔某丙系二被告姑姑,故崔某丙证言不应采信。 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崔某丙证言中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崔如芳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一般各住各家,农忙时互相帮助对方干农活,当时二被告均未成年。2013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离婚,现二被告均已成年。现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还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父虽已离婚,但原告与二被告之父于1987年结婚时,二被告均未成年,在二被告成长期间,原告对二被告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继子女关系,现原告年龄增高,无经济来源,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二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原告自己有三个子女,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每月各自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30日前各自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张扶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