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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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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贞禄与宋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辉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郭贞禄,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钰,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郭贞禄与被告宋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

(2015)辉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郭贞禄,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钰,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郭贞禄与被告宋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贞禄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宋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在黄马线下官庄路段,原告由北向南靠路西侧步行时,被同方向后方的被告宋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辉县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实际发生事故的现场不符,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费用同意赔偿。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辉公交证字(2015)第006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0日在辉县市黄马线下官庄村路段郭贞禄与宋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宋钰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具有明显违章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不是违法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且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右眼、胸部、左手、左下肢损伤);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用药、不舒适随诊,定期眼科复查);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陪护情况。

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计8624.57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2171.6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3、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姊妹四人及其母亲姜云英1937年12月26日生、原告长子郭深铭2002年1月28日生、次子郭彦靖2010年12月24日生。

4、2015年7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郭贞禄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损失致右眼盲目5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票据7张,计700元。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4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在辉县市黄马线下官庄村路段宋钰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郭贞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无现场。宋钰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伤情为:右眼、胸部、左手、左下肢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共支出医疗费8624.57元,门诊费2171.66元,宋钰支付医疗费7710元。2015年7月2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贞禄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损伤致右眼盲目5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姊妹四人,伤残前需抚养其母姜云英1937年12月26日生,原告长子郭深铭2002年1月28日生、次子郭彦靖2010年12月24日生。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4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钰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钰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10796.23元;2、误工费15590.4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24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69.6元计);3、护理费3120元(住院20天,按2人护理,每天78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5、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6、残疾赔偿金56497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7元【被扶养人姜云英78周岁,其有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姜云英2414元(6438.12元/年×5年×25%×30%);被抚养人郭深铭13岁、郭彦靖5岁,共计17383元(6438.12元/年×18年×50%×3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7100.63元。

被告宋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05004.4(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15004.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仍有2096.23元,因宋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60%,即1257.74元。故被告宋钰应支付赔偿款116262.14元,因被告宋钰已支付原告7710元,应再支付108552.1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贞禄赔偿款108552.14元。

二、驳回原告郭贞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1040元,被告张宋钰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