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小字第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梁浚菱。
原告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湘潭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其货款1306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LH12035、XLH01034、XLH03053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期限及提出异议期限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且原告开具名称为林海机械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共计93380元(含17%增值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315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3065元未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06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湘潭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兰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辉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2号辉煌铭苑2号楼17层东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华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国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平罗乡山怀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亚平,经理。
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辉县市国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林到庭,被告辉县市国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有供销合同关系,截止到2012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026元,被告书写还款计划承诺到2014年年底还清,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由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2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之判决确认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送货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5日辉县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收到我公司供给的二甲苯11900公斤,单价每吨6900元,合计82110元。
2、河南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车货款十万元承兑后向被告开具税票。
3、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供货及拖欠货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5日原告卖给被告二甲苯,数量11900公斤,单价6900元,价款合计为82110元,被告于收到二甲苯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前原告为被告供第一车二甲苯货物,货款为84916元,被告支付原告一张十万元的承兑汇票,2010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849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多支付了原告15084元的货款,扣除被告在第一次供货中多支付的15084元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702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原告二甲苯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67026元货款不付有悖于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甲苯货款67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67026元货款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亦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国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02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66元减半收取737.83元,由被告辉县市国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文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