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辉县市家荣编织袋厂。
负责人姚克训。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爱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建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辉县市家荣编织袋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爱港、王小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7月23日22时,在聊城市莘县临商路84KM+600M处与袁关伸(已故)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司机贾礼亮承担次要责任,袁关伸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袁关伸已死亡,原告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合同约定,被告理应理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吊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8016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核实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都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
原告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60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止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23日22时,莘县王庄针康庄村27-1号袁关伸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谢喜才),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稻屯村265号贾礼亮驾驶的豫G×××××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袁关伸经抢救无效死亡、谢喜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司机贾礼亮承担次要责任,袁关伸承担主要责任。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801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本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2、编号为豫:1410050814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6605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及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
4、莘县聚源车辆存放处2014-8-18出具票号00490439拖车费吊车费6500元的发票原件一张、莘县四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4-12-9出具的车辆拆检费6400元收据原件一张、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12-19出具的票号02399541评估费3200元发票原件一张及编号为莘文评字(2014)第8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18页)评估价格为64065元,证明事故发生原告车辆的四项损失共计为80165元。
5、撤诉申请书、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少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事故死者袁关伸的亲属纠纷案件已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死者袁关伸未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或协商。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拖车费、吊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拆检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拆检费、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原告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证明保险关系有效成立的行驶证、驾驶证。拖车费、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拖车费、吊车费、评估报告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评估费、拆检费属间接损失,且拆检费不是正规票据,因评估费、拆检费是在车辆评估鉴定中合理的必要支出费用,故被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60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止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23日22时,莘县王庄针康庄村27-1号袁关伸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谢喜才),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稻屯村265号贾礼亮驾驶的豫G×××××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袁关伸经抢救无效死亡、谢喜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司机贾礼亮承担次要责任,袁关伸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的豫G×××××重型货车经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4065元,支出评估费3200元。2014年8月18日莘县聚源车辆存放处收取原告拖车费吊车费6500元,2014年12月9日莘县四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拆检费6400元。由于袁关伸已死亡,原告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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