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小字第75号
原告杨振国。
委托代理人杨栓保。
法定代表人张福运,总经理。
原告杨振国因与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栓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当时约定月工资3500元,一直到2014年10月份,拒不为被告支付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支付工资款共计7158.46元。后被告支付1500元后便不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58.46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即“欠杨振国2014年8月-2014年10月工资7158.46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直10月,原告杨振国在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杨振国2014年8月-2014年10月工资7158.4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500元,仍欠原告5658.46元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杨振国在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58.46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振国工资565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