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侯华川。
原告杨义新。系侯华川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功,农民。
委托代理人籍东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农民。
被告魏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韩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华川、杨义新与被告张立功、魏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川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张立功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家属侯建军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又查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魏锋,并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73288元(不含张立功已支付的2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立功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故的发生地的路面情况作了不符合事实的表述,被告的车辆在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对面来有车辆,按照转弯车让直行车的规定,被告将车停了下来,等待转弯。被告的车不是停车,是让车。同时交警队认定被告的车超载,与本案无关,超载的货物和车辆都不能导致后面车辆的追尾。交警队还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申请复议权利,请求法院重新审查事故责任的认定。
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辩称,答辩意见同张立功答辩意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魏锋没有进行答辩。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侯建军驾驶电动四轮车,在辉县市辉上线孙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魏锋,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立功支付原告20000元。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公交认字(2015)第0460号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本事故责任被告张立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张立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魏锋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车主登记所有权人是魏锋。
2、保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登记车主是魏锋,使用人是张立功,要求张立功、魏锋承担连带责任。张立功没有提供卖车协议,更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过户,而且保险公司保单特别约定实际车主魏锋,被告张立功只是使用人。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张立功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在交警队调取的视频(附光盘一份)。证明事发路口有监控录像,从车停下来到追尾只有15秒,张立功驾驶的车是从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从东向西行驶的有四辆车,张立功没有办法转弯,在此15秒内就追尾了,有交警队的监控。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的路口是十字路口,张立功驾驶的车是在等待直行车辆通过后左转,不是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临时停车。等待停车和临时停车是两个概念。被告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同张立功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立功认为,虽然该车没有过户,但是事实是2013年12月,魏锋将车卖给被告张立功了,如果有责任的情况下,张立功愿意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时间长,魏锋与张立功签订的协议找不到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现场看,被告张立功车辆已经让过十字路口,而不是转弯,并且没有开启左转向灯,被告以此理由逃避事故责任不成立。况且事故认定书以超载作出被告方负次要责任,以法有据,如果对方车辆不超载,车的质量减轻,也不会导致原告家属死亡。左转弯应开启左转向灯,灯闪,但录像中灯未闪,说明被告陈述不真实,被告是私自停车,退一步讲根据超载这一点即可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监控录像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辉县市交警队是负责处理本区域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文书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现被告张立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立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载明登记车主是魏锋,使用人是张立功,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3、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345元。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传票一份,证明为鉴定电动四轮车支出鉴定费300元;
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以此证明:侯建军在医院急诊时所支付的医疗费640.6+96=736.6元。
6、停尸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在太平间存放、卫生等费用6200元。
7、辉县市东方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为死者化妆、运尸等费用560元。
8、辉县市东方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火化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收取火化费用500元。
9、辉公(交)鉴通字(2015)033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家属侯华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经公安法医鉴定。
10、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与侯华川的关系,且为城镇居民,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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