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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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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荣诉被告陈西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刘秀荣,女,1941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西元,男,1974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刘秀荣,女,1941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西元,男,1974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荣诉被告陈西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陈西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荣诉称,2015年2月25日13时20分,被告陈西元驾驶豫QH4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南向北行至西平县权寨镇郭庄村委东干沟北水泥路村东头十字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西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漯河郾城骨科治疗,花医疗费叁万多元。豫QH491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陈西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七万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被告陈西元辩称,同意赔付,自己已垫付3700元钱。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证件合格有效的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3时20分,被告陈西元驾驶豫QH49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权寨镇郭庄村委东干沟南北水泥路东头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刘秀荣骑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秀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西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荣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6696.65元,其中陈西元垫付3700元。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秀荣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刘秀荣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1)豫QH4919号车属于被告陈西元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2)刘秀荣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16.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西元驾驶自己的豫QH4919号车致原告刘秀荣受伤致残,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豫QH49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6696.元;(2)伤残赔偿金16949元(9416.1元/年×6年×30℅);(3)护理费1537元(24391.45元÷365天×23天);(4)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7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43886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7846元应由被告陈西元赔偿,扣除已给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700元,陈西元还应赔偿原告14146元;原告刘秀荣请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86元。

二、被告陈西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141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西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