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区(道清路以南丹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郝庆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红。 上诉人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江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贾永红起诉江源公司要求还本付息发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江源公司向贾永红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贾永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贾永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贾永红的住所地在牧野区,其向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周予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