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868号综合信兴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浩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的约定管辖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4日吴建党以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乙方(承运人)须知其他约定第5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则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吴建党能否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