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罗全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原审被告新乡市星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元起。 原审被告罗全高。 原审被告张素君。 原审被告王元起。 原审被告高云静。 原审被告王静华。 原审被告马忠书。 原审被告新乡市静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89号金谷华庭18号3-9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华。 上诉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星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贸易公司)、罗全高、张素君、王元起、高云静、王静华、马忠书、新乡市静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华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新基集团的住所地在凤泉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原告太行投资公司向静华商贸公司住所地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新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