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泉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博园龙郡小区6号楼的东2单元西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翟海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海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澳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许志强。 上诉人河南海泉实业公司、翟海泉因与被上诉河南澳美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志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3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河南海泉实业公司所在地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翟海泉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或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出借人河南澳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获嘉县,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